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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和商标争议的利益平衡 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注册

添加时间:2021年10月23日   来源: 企业环保治理及环保行政复议及环保诉讼高级律师  Tags: 域名和商标争议的利益平衡,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注册

  田占厚律师,企业环保治理及环保行政复议及环保诉讼高级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域名和商标争议的利益平衡




域名的技术特性


当我们要决定适用怎样的法律调整某一事务时,首先必须知道这一事务的特1生。域名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汁算机的地址,为了便于人们发送印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域名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主要是为了区别其它网站主页的地址。域名用英文字母表示,每一个域名只对应一个数字物理地址。在因特网上,域名具有唯一性。人们知道某一个网站的域名之后,就可以通过键入该域名访问到该主页,从而了解该主页上发布的新闻、商业、科技等信息。域名按级别可以分为顶级域名、二级域名和三级域名等。顶级域名分为国家级顶级域名和通用顶级域名两种,二级域名或三级域名往往与一个企业的名称或商标相同。企业要建立主页,就要向域名注册机构申请域名注册。国家级顶级域名下的域名注册由各国域名注册机构行使;通用顶级域名下的域名注册由美国政府管理,具体事宜由位于美国加州的“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 管理。


从技术上看,域名具有以下几个特性:1、唯一性和排他性。因特网覆盖全球,域名在全球也只有一个,某人一旦注册了一个域名,其他人便不能注册相同的域名。2、“先申请, 先注册”原则。域名在注册程序上遵循先来后到的原则,域名注册机构没有义务审查所申请注册域名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 “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如果一旦发生纠纷,CNNIC不充当调停人。这两个特性为域名抢注者提供了抢注的契机。只要在他人之前注册了一个域名,就拥有了这个域名的独占权,别人再也无法注册该域名或使用。


域名抢注的经济动因


抢注,顾名思义,指抢在他人之前将自己认为有价值的文字、字母或其组合注册为域名,甚至是同时大批量的注册。随着因特网在全球的普及,人们都意识到网络经济必将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新亮点。网络蕴涵着巨大的商机。企业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纷纷建立本企业的网站,把企业的门户搬上网络。前文已经介绍,在因特网建立一个主页的前提是首先要注册获得一个网址,该网址需用域名来指引。如果一个域名能与自己企业名称或出售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相一致,无疑对宣传、推销起到很好的作用,同时也便于消费者查找。


抢注者利用域名的技术特性,首先注册了别的企业想要注册的域名,这样就给别的企业带来了不方便。抢注者在抢注域名之后一般采取以下步骤:1、待价而沽,把自己抢注的域名以高价转让给别人; 2、自己使用,为生产的商品或服务作宣传建立主页。前者的行为是一种商业投机,或者说是投资。有的书上把抢注描述为“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再出价让权利人将这些域名赎回去,借以敲诈勒索商标权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敲诈勒索是刑法上的概念,是指以威胁为手段,非法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抢注人并没有实施威胁或者要挟,他人可以买,也可以不买,价格可以协商。


域名的财产性


从域名的技术性来看,域名是注册人与域名管理机构达成的一项合同。注册人在网上填写注册人的信息,并接受注册条款,支付注册费用,每年缴纳年费,域名管理机构就提供相应的服务。这看似是一项服务合同,但是域名的价值又不仅于此。抢注人转卖域名从另一方面恰恰体现了域名的价值。根据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一项完整的财产权应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域名注册者注册域名之后便拥有了该域名的独占权,他人再也不能注册相同域名,这是占有权。注册人还可以在自己的域名地址下建立主页,用于宣传、建造平台等,这是使用权;他当然也可以出租,转让;任意处分都是他个人的行为。按此推论,域名抢注行为就好比投资股票、债券一样,可以看作是一种财产投资行为。


抢注行为的法律性质


域名注册行为是完全自愿的民事行为,商标权人可以注册,也可以不注册。其他人也有权利注册没有被注册的域名。一项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得看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有效、可变更、可撤销、无效作了规定。第58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9条又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把《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对照到域名抢注行为上。显然,抢注人没有利用欺诈、胁迫等手段,那么是否属于趁人之危呢或者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域名的注册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而域名使得商品在网上具有绝好的宣传作用,如果把别人的域名注册去了,对商标权人来说将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抢注人正是利用了商标权人应取得与商标相同域名的心理,才能获取利润。其实,域名被抢注虽然给商标权人带来了不便,但是不会使他处于比原来更不利的地位。所谓不便,也只是局限于在网络领域。实际上,抢注使得商标权人丧失了在网络中的优势。此外,抢注行为可能损害的是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不是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可以通过浏览网页而识别域名所代表的内容,所以也不会构成“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至于抢注人以高价出售域名,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支持合理公平的域名交易,因为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域名具有财产的性质,促进财产的有效流动应当是现代民商事法律的功能之一。允许域名转让,可以兼顾到注册人的合法利益和其它一些特殊情况,如果多个人都对同一域名主张权利,用价格的方式也可以平衡各方的冲突,使域名这种稀缺资源合理地分配。但是如果注册人漫天要价,法律则应当对其进行规制。


二、 《商标法》与抢注行为


根据《商标法》,商标权人对商标享有独占权。所谓独占权,就是说有权阻止他人使用其商标进行商业行为,或者使用与其注册的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商标权行为一般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在相同商品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二是两个标识相近似,在公众中会引起混淆。"商标是具有标识商品的作用的,商标和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权利人会投入大量的财力培养自己商标的声誉。所以,商标是具有价值的,商标可以转让就体现了商标的价值。那么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会侵犯商标权呢《商标法》对此没有规定,对照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必须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作商业用途。上文所举例的抢注行为,目的是为了出卖抢注的域名,并不是用于其本身的商业宣传。那么出售域名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诚然,出卖域名实属商业目的,但商标法要求的商业用途和这里的出卖行为属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使用商标的标识功能用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在公众中引起混淆,提升自己商品或服务的销量,而后者是利用商标权人希望统一自己商标和域名的心理牟利,所以后者的使用不是商标使用。根据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的要求,侵权的标记必须是被用于工商业用途,若只是注册了一个域名,但并未使用于工商业用途,则一般不会直接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后果。事实上,至今还没有一国的商标法中规定:"用他人的已经注册商标去进行域名注册,本身会构成侵权"。其二,是否会引起公众的混淆混淆的涵义是导致消费者对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的隶属关系、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解。公众上网寻找企业、商店时,可能会认为某企业名称或某商标名称和他的域名是相同的。往往会键入"商标+com"来登陆企业商品主页。但是,只要在主页上没有把他人商标用于商品,作虚假宣传,就不会引起公众对商标的混淆,最多令人觉得很不方便,况且大多数人登陆一个网站时不会只键入名称,大多数还是通过搜索引擎来寻找对应的网址的,他们更关注网站的内容而不是网址。所以,单单就抢注行为来说,并不违反现行的《商标法》。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也不是必然扩展到域名的保护。


我们仔细审视一下出售行为。如果注册了BMW .COM之后,并打出广告出售,出卖者的投机意图显而易见,购买者当然可以推测出售者和宝马公司没什么联系。这里,注册人只具有出售的目的而没有经营的意图。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的地址代号,域名不等于商标。公众在区分商标的时候一般都会把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不会仅仅因为在域名的组成中含有商标而认为这个网址就一定是商标持有者的,他们还会浏览网页,查看具体内容。把他人商标注册成域名或许会给消费者带来了不便,因为它提供了一个错误的“指路牌”,但可以肯定,抢注商标行为一般不会引起公众对原有商标的混淆。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抢注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权认定上与《商标法》不同,两者保护的客体也是不同的。 《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权,其一切权利都是围绕着商标的使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调整的是市场中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规范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前提条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中第一条款a项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或做法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特别界定了商标混淆、弱化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这样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诚实信用是指“由尊重他人的权利之观念决定的相应行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权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判断一个行为的正当性,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基于诚实信用而行事,也就是相关法律常常引用的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之分。表现在外的是这项行为是否对造成商标权人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列举了以下几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恶意竞争的直接后果是会造成原商标的“淡化”,市场份额的减少,消费者的蒙蔽,市场秩序的混乱。这种行为,应该规入法律禁止之列。但是,如果域名注册人不把他注册的域名用于商业目的,而用于转让或者建设自己的网站,则应当依据个案分析。在域名领域,不存在在先权利,而是“先来”和“后到”并存,在现实社会中的各项权利的保护不是自然延伸到网络中。所以,只要没有利用所注册域名作虚假宣传,就不会和别人的权利相冲突。有的观点认为这种出售行为可以视为是将域名用于商业目的,属于“工商活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对其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进行解释时说到: “本示范规定亦适用于从事某行为的当事方与因该行为而利益受损的当事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竞争的情况”。”诚然,出售域名的行为属于商业牟利行为,但此商业行为非彼商业行为。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是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鼓励有序的竞争,这就需要平衡“在先权利”、 “在后权利”以及“公众利益”,达到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四、针对域名抢注的相关立法


针对抢注行为的大量发生,又鉴于它的投机性,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纷纷出台规定规范域名登记和使用。在1999年8月26日出台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1999年 10月24日ICANN又颁布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实施规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9年出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的补充规则》,作为对上述文件的补充。这些文件的重大意义在于确立了"域名抢注"的标准,而这个标准是审理域名抢注案件的关键。


UDRP规定,要想在行政仲裁程序中获胜,起诉方必须证明以下三点:该域名和起诉方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该域名是被恶意抢注和恶意使用的。如果不能证明其中任何一点,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起诉方将面临败诉。该"政策"还提供了一些具体标准来确定"权利或合法利益"与"恶意"。而对起诉方的补偿仅限于转交域名权或取消域名,不包括金钱补偿。


美国司法机关审判域名纠纷前期主要以1995年《反商标淡化法》,作为法律依据,该法虽然规定在商标法中,其实质却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为了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美国国会针对域名抢注于1999年11月又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在某些情形下域名注册人以他人商标或与他人商标类似的名称注册为域名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该法规定域名注册人承担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是:1、客观上必须实施注册、交易或使用域名的行为,而且该域名与他人具备绝对显著性的普通商标或高知名度驰名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或者该域名构成淡化驰名商标;2、主观上必须处于"恶意"。


我国于1997年6月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投诉域名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也作了具体规定: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投诉人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它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2000年底CNNIC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0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将域名抢注界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述的这些规定,都把“恶意”作为认定域名侵权的条件,并对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恶意”作了细化的规定,这是判断域名抢注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方法,所不足的是有偏向保护商标权人而忽视域名注册人权利的倾向。网络作为新兴的事物,其出现必然带来新的牟利机会。市场经济并不排斥投机行为,况且很多域名抢注行为是发生在立法之前如前文所述,域名也应视为注册者的财产,对于个人的财产,法律都明令保护。如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除非公共利益的需要,个人财产不得随意征收。但是,许多域名法规采用了直接把域名划拨给商标权人的方法,使得商标权人无形之中获取了很大的额外利益。制度的设计应使每个市场主体都有机会获得最大化的利益,同时使社会资源的分配处于均衡的状态。


五、结语


其实,域名的纠纷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解决,比如有人注册了 eastday.com,相关权利人可以用 east-day.com、east.day.com或 east day.com等作为域名加以申请,也不会影响网页的建设。商标权人也可以通过谈判的办法解决商标权和域名的纠纷,争取以最低的价格获得域名的转让。另外,如果商标权人不愿意通过在已经被注册的域名上加“一”、“.”、“—”的方式为自己申请域名,则可以在”国际互联网专门委员会” 新增的7个顶级下申请域。这样,即使是同一商标也可以申请不同域名,如 eastday.com已经被注册,还可以申请eastday.art, eastday,firm, eastday.store等等。”或许有一天,计算机技术有了新的突破,域名便不再成为纠纷。


诚然,在现有条件下,有关域名抢注行为,特别是恶意抢注,或对驰名商标的抢注等现象,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已达成共识。经过一轮疯狂的注册之后,域名似乎已经成为稀缺资源。笔者也无意为抢注行为辩护,抢注者占用域名不使用,而待价而沽,无疑是一种资源浪费。笔者只是想指出现行法律中无法说通的几个问题。其实,有关域名和商标的争议归根结底是各方利益的平衡问题,目前有关这方面的立法都是“一边倒”地偏向了商标权人,赋予了商标权人更大的权利,这与先前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是不相融合的。市场的问题应通过市场的解决,法律的目的是促使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积极进取,在合法前提下实现利益最大化,如何制定一套解决域名纠纷的法律并将其纳入到现有法律体系,仍是立法界和学术界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作者单位:上海华东政法学院









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注册

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涵义 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记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自然人的姓名主要是由文字或字母组成的,作为区别自然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其中绝大多数都是符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基本特征。这种以自然人姓名作为主要组成部分并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称之为姓名商标。 公众人物,又称社会知名人士。一般来说,公众人物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个人声望。如果将公众人物的姓名用于商业行为,会使消费者将该产品或服务与公众人物直接联系起来,能缩短商品或服务被公众接受的时间,提高企业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和声誉,从而能使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换一个角度说,公众人物的姓名在体现姓名权原有的精神利益之外,还表现出巨大的财产利益,将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姓名商标,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难以估算的经济效益。我国很多老字号企业都是以其创始人的姓名作为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这些商标为老字号企业保持长胜不衰奠定了重要基础。在我们生活中,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也屡见不鲜,如我们十分熟悉的李宁、姚明、邓亚萍等体育用品商标,这些商标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有一些已成为驰名商标。 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保护和限制 公众人物姓名体现出比普通人要强的商业化利用价值,公众人物姓名商标因而表现出较普通人更高的财产价值。这种价值是与公众人物多年来的辛勤努力和道德自律分不开的。如果不限制他人将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则会出现很多“搭便车”的现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正因为如此,在现实中,出现了不少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现象,姓名商标权利的冲突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就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做出过专门的规定,但是保护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权,制止侵犯姓名权的法律精神一直渗透在商标法的条文中。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我国商标法的实践看,著作权、商标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著名形象等都可以成为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姓名权是在先权的一项重要权利。所以,对具有较高声誉的公众人物,其姓名权是受到商标法保护的,在一定的程度上享有排斥他人用作商标的权利,未经公众人物授权同意,应当限制他人将其姓名申请注册商标。   不同历史阶段的公众人物姓名与人民生活的关联程度是不同的;同一历史阶段的公众人物,由于姓名的独特性,对社会中的影响力也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商标法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将不同的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其结果也许会相去甚远。将有些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可能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也可能会与一些在先权利冲突,其结果将得不到商标局的核准。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姓名都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文字数量有限,也由于取名习惯的原因,同名同姓的情况在我国非常普遍。“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者,谓之姓名之平行,在此情况下,各人使用同一姓名,而各人均可行使权利。”每个人都有姓名使用权,公众人物姓名没有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一律禁止与他重名的人申请注册商标,也就是对另一权利人的姓名权限制,这显然与民法的精神相违背。另外,公众人物的知名度本身也是处于发展变化之中,不同的公众人物的社会影响力存在受众范围、知名程度等方面的影响。因此,未注册的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在先权的保护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其范围应限制在该公众人物所在的行业及其相关领域之内。如果商品或服务与重名的公众人物所处的领域无任何关联,注册为商标不会引起公众误解的,则应当保护注册人的姓名商标权。   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申请注册探讨   历史人物姓名商标的申请注册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姓名权是一项人格权,附着于主体,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如主体死亡,则其姓名权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演进和法律的变革,对死者的人身权益保护也日益受到重视,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之前或去世之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益,应给予延伸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死者的名誉进行延伸保护的判例也已屡见不鲜。历史上的公众人物的姓名不仅具有表示公众人物身份的作用,还承载了许多文化、政治、甚至财产上的价值。因此,对历史上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有可能会与各种在先权利冲突,也可能会在社会上产生一些不良的影响。   1、历史上已有定论的反面人物的姓名商标   对于历史上已有定论的反面人物,如东条英机、秦桧、汪精卫等,其共同的特征是这些人物在历史上都曾对我们的民族感情造成了极大伤害。如果允许这些姓名作为商标,在商品流通中使用、宣传,会在社会上产生各种不良影响。所以,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这些公众人物的姓名应当禁止被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这样做的主旨在于尊重历史、尊重民族感情。   2、古代历史上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   对于中国古代历史上公众人物,包括民族英雄、能工巧匠、帝王将相、才子佳人等,其在我国历史上有着深远的影响。由于历史久远,该权利人已经丧失了相应权利,作为商标使用,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不至于产生不良影响,所以通常这类姓名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在商标实践中,已有很多这类人物的名字被申请为注册商标了,如“岳飞”商标被注册在汽车照明设备等商品上,“鲁班”商标被注册在“木工机械”等商标、服务上,“秦始皇”商标被使用在贵重金属、服装上,“貂禅”商标被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上。   3、近代历史上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   近代历史上的公众人物,由于距今年代较近,往往与我们当前政治、经济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不少公众人物的近亲属都还在世。假如允许他人将近代历史上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商标注册,一方面可能会对公众人物的社会形象造成损害,另一方面还可能会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更为重要的是,假如将这些名字注册为商标由个别人专有使用,有可能会使消费者将该商品与这些公众人物联系起来,造成混淆或误认,使商标所有人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些商标使用,具有社会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加以限制。故而,有人申请“溥仪”、“小平”、“中正”等商标都被商标局驳回了。   值得一提的是,有专家认为近代公众人物的名字属于公众资源。在无损害于该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无损于其后代,也不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出于公益目的,可以突破审查标准,作为个案可以使用。吲事实上,商标局也对鲁迅美术学院申请的使用在“学校”服务上的“鲁迅艺术学院”商标予以核准使用了。   当代社会公众人物姓名商标   1、非法使用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他人未经公众人物本人同意,使用或者抢先申请注册该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很明显,这种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借助公众人物的影响力和声誉,来促销其产品和服务,或者抢注姓名商标并转让,从中谋取差价。这种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是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在先姓名权,其行为的结果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公众人物存在联系,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在性质上实际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这种商标的申请也就自然得不到商标局的支持了,即使这种商标得到商标局初步审定或者已经核准注册,权利人也可以启动异议程序和商标争议程序,请求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或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比如在1997年有公司将文字“张学友”及其汉语拼音加上人物头形组合,在“话筒、耳塞机、激光影碟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最后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31、32条规定,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与公众人物姓名平行的姓名商标   我们在第二点中分析了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限制问题,根据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要求,姓名平行的权利人的姓名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民法的理论,“假如利用重名及姓名之平行而故意混同,亦为侵害姓名权。而事实上无虞者,不可认为姓名之侵害。”也就是说,假如与公众人物重名的当事人利用这条件故意混同,也是侵犯该公众人物姓名权的行为,这时应当驳回其对该姓名商标的申请:假如申请人没有故意混同的主观目的,以自己姓名注册在与重名公众人物所处的领域无任何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在客观上也不会引起公众混淆的情况下,其对自己的姓名商标申请注册应当受到商标法的支持。   3、“外观上有混同危险,而事实上无虞”的姓名商标   有很多名字字符除了表示名字以外还有其他汉字中的明确的特殊意思。如“黎明”、“朝阳”等,常常被用作人的名字。这些字符的使用,由于有多种意思,如果商标注册人善意使用,消费者是不会直接对应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混淆的,禁止申请人注册显失公平。”所以,这类姓名商标的申请应该能得到商标法的支持。比如,在1993年2月,有公司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金融典当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黎明”商标,后来香港歌星黎明委托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商标异议,商标局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黎明’商标是现代汉语中常用词,不属独创性词汇,冠以‘黎明’商标的商品在流通中,没有使消费者误以为与某人有关。因此异议人所提的意义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4、模仿公众人物姓名的商标   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很多使用公众人物姓名的谐音或者变更拼音、字画来作为商标注册,如“泻停封”牌止泻药、“流得滑”牌字迹涂改液、“膨立圆” 牌丰乳霜、“王小鸭”牌羽绒服等。这种商标在外形上是对公众人物姓名的模仿,没有直接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所以不同于商标抢注,也很难被认定为侵犯公众人物姓名权。因为在现有的法律中没有对这种情况作明确规定,不同的人对这问题的认识也不同,所以在当前商标实务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存在不同的结果。如有公司利用“何伯权”的谐音注册“何伯泉”商标,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最后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江泽名酒”、“茅泽冬酒”两个谐音商标做出过批示,认为“江泽名”、“茅泽冬”文字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谐音,以此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政治影响;而与此不同的是,“流得滑”、“王小鸭”及“散田方”等明显模仿公众人物姓名的商标却都得到商标局的核准。   虽然这种行为在实务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结论,但是我们可以肯定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因为其主观目的就是故意与公众人物的姓名相混同,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这类问题,已有不少的学者对其进行了分析探讨,如马原教授认为: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或观念上相类似之姓名,例如变更拼音、变更宇划,全然不变更文字而发音类似,以及虽有语音不同而观念上则原同一者,均成立姓名权之侵害。许丽著文认为:这种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悖离了正当竞争的轨道,还可能会助长投机取巧的经营作风,扰乱市场秩序,可定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应该说,随着对这一问题的关注,这种情况将会得到有效的制止。   公众人物的艺名、别名、笔名等申请注册的姓名商标   广义的姓名除姓名本名以外,还包括字、号、艺名、别名、笔名等等区别自然人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这些名字有时比本名更为多数人所熟知,如鲁迅、茅盾等,在某些活动中比本名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民法上没有对这种姓名权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比照姓名权保护制度进行处理。如在商标实践中,有人申请“老舍”、“鲁迅”等商标,结果都被商标局驳回了。   国内外政治领袖、活跃在当今政界的领导人姓名商标   一般认为,国内外政治领袖和活跃在当今政界的领导人的姓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为这类商标即使是善意使用,也会对其本人或者其后人造成伤害,对社会产生负效应,甚至可能产生不良政治影响。所以,如含有“安南”、“克林顿”、“布什”、“胡锦涛”、“温家宝”等文字的商标不能予以注册使用的。   使用与公众人物相关的艺术形象因素的名字申请商标   某些人没有直接将公众人物的名字和肖像作为商标注册,而是采用与公众人物相关的却存在区别的形象因素,如其创作的作品中的主人公、笔下漫画人物、演艺人饰演的艺术形象等等。这种情况在商标法中也没有具体规定,所以争论较大。   这些因素在公众中有着非常大的影响,有时比原创人本人的影响力都要大,具有很大的商业开发价值,将这些注册为商标也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这些因素在公众中知名是与公众人物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虽然没有直接盗用、冒用公众人物的姓名,不存在侵犯姓名权的问题,但是假如允许他人自由注册这些因素为商标,肯定会给公众人物带来无形的损失。在商标实践中,著名的艺术形象等也被认定为在先权的一项,申请这类商标也可能会与原创者的在先权利产生冲突,所以,这些因素的注册也应当受到限制。   在1995年11月江苏三毛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38类标有“三毛及图”漫画形象的图形商标和“三毛”文字商标。著名漫画家张乐平的继承人冯雏音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这两个商标。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对“三毛及图”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许可,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裁定撤销江苏三毛集团注册的“三毛及图”商标。关于“三毛”文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是借用“三毛”艺术形象的声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裁定予以撤销。       时间:2006-8 作者:徐 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