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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新理念:效率与安全的平衡

添加时间:2017年7月1日   来源: 企业环保治理及环保行政复议及环保诉讼高级律师  
公司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设立,在给投资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可以给国家带来税收,给职工个人带来收入,给社会增加就业。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建立公司是整个社会效率提高和社会福利增长的因素。因此,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整个商法不仅以社会本位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而且将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追求,这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将国有企业改制的平稳过渡作为首要任务而形成的立法理念大不相同。新《公司法》在这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公司组织形式制度和资本制度上。

  在公司组织形式上,为解决投资人期望独立投资、独立经营的需求,《公司法》增加了自然人和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类型。“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8条第2款)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解决原《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股东的低限而导致的大量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甚至冒名股东的问题,给个人投资又不愿意选择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提供了设立公司制企业的机会。

  由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使子公司的类型由单一的控股子公司变成控股子公司与全资子公司并存的两种形态,赋予法人在组织形式上更多的选择机会。法人和自然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突破了原《公司法》只有国有投资主体才能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体平等的法律原则。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其组织机构和经营活动的权力相对集中,因此对社会相对人来说,交易的安全性是核心问题。为此,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并且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年终时必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必须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资本制度上,原《公司法》过度重视了资本的信用,在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过多寄希望于严格的资本制度的规定,包括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实收资本制及出资方式的严格限制,实行的可能是世界上最严格的资本制度,这与上世纪80年代的几次“公司热”和“皮包公司”盛行有关。

  公司的信用与资本有密切关系,但不应当仅仅指注册资本,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资产也许更是决定公司信用的基本点。正如《公司法》第3条所规定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提高资金效率,将个人资金从消费转向投资,新《公司法》在投资的最低门槛、资本缴付期限、出资方式等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

  对于一般有限公司而言,原先50万元、30万元、10万元三种不同经营内容和方式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实行统一并下降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原先的1000万元修改为500万元。

  在资本缴付期限上,改实收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资本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缴足。在出资方式上,除了货币可以作为出资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价出资。当然,可估价和可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形式,如股权、劳务、债权(包括物权化的债权如债券)、技术等是否可以作为出资,还有待于相关操作性规范的出台。

  当然,在讲求效率的同时,投资以及交易的安全也是法律必须要保护的。市场经济本身就蕴涵着风险,没有风险的市场不是市场;但同时,风险无法规制和防范的市场也不是一个正常的市场。为此,新《公司法》构建了一系列的制度:如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股权强制回购制度、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制度、董事和监事的忠实与诚信义务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