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一)国内背景
我国在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年12月19日我国出台了《公司法》。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的国企改革、按资本运作形式划分企业性质以及规范民营企业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架构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国内企业及经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但《公司法》实施12年来,由于其浓郁的计划经济时代痕迹和为国有企业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彻底,使其成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公司法》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近年来中国一些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都与《公司法》的调整失效有多多少少的关系。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但都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反映理论研究的成果,对《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检讨,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
(二)国际背景
上世纪末,公司法学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重大的理论突破,“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行其道,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全世界讨论的话题。公司法基于其商法的性质,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继承性和移植性很强,各国研究的重心逐渐趋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
基于上述背景,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订的八大内容
(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30年代起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论的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还应当对社区、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反对公司社会责任论者则认为,股东作为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其唯一目的。
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公司作为“契约”的存在,是股东、债权人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签订的契约的集合。如果过分强调公司以营利为本、以传统公司法的股东利益为重,势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整个社会的合谐发展。
(二)突出股东自治,变“管制法”为“任意法”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有非常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有很多的强制性规范而缺少任意性规范,公司的自主权受到抑制,缺乏契约自由精神,限制了市场主体自主发展、自由竞争和自我管理。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 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突出的表现在十个方面:一是废除了原《公司法》第10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二是规定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改变了过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局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3条);三是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5条);五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六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七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01条)八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职权做出约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0条);九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7条);十是规定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让公司继续存续(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2条)。
(三)废除了国有企业的“特别待遇”条款
1993年《公司法》划时代的意义就在于彻底打破了建国以来在企业立法上按照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思路,回归到“按投资者责任性质与企业组织形式立法”的科学路径,从而开创了新中国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立法的先河。遗憾的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很重,在原《公司法》里,一直贯穿着一条看不到的红线,那就是过分强调了国企改制的需要,把《公司法》作为国企改制的样板,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公司法》,来裁减《公司法》的规则。如: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公司法》第4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原《公司法》第7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公司法》第71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原《公司法》第72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原《公司法》第75条);原国有企业改建设立或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记录(原《公司法》第152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原《公司法》第159条)。等等。这些不顾科学的立法规律,一味强调“国有”优先的思路不仅没有给国有企业的壮大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推力,反而成了今天资本市场的症结和制度瓶颈。新修订的《公司法》在12年后的今天,终于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废除了上述强调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落后思路,将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上述的制度歧视一扫而光。
(四)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中国,公司层出不穷,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托管经营如火如荼,与之相伴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现象大量出现,如母公司收缴全资子公司的全部利润,却让其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资本被抽空,导致空壳经营;投资人利用项目公司的特殊性,让其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实则金蝉脱壳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界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引进、采纳、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五)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
1、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核准制,对两类公司的设立都采取登记主义的原则。准则主义,限制了政府公权力在公司设立领域的扩张和滥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2、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和500万元。
3、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体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所谓“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一次性交付出资,保障交易安全。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一方面窒息了投资的热情,另一方面造成了资金的大量闲置,有些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把大量的资金用于非经营活动。新《公司法》彻底放弃了早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抛弃的法定资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原《公司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只有五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出资方式。新《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项,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与明确肯定,因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
5、大大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原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物质资本理念和现实基础之上的。原《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其最高比例可以达到35%,这种限制显然无法与现时代的知识经济接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鉴于此,新的《公司法》勇于承认技术的价值的地位,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风险投资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6、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我国原《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而募集方式只能采用公开募集的形式,但从实际操作来说,公开募集实际上不可能,因为要求公司在上市前有一年的辅导期,但法律又禁止私募形式的存在。新的《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难题,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 ,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存在。
7、废除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1993年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就是《公司法》中著名而又饱受非议的“转投资”限制条款。这个条款从积极意义来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债权的形成、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从负面影响来看,严重阻碍了资产重组,收购兼并,不利于企业的资本经营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新《公司法》“恢复”了公司的正常投资权,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8、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公司的并购重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极为司空见惯,而且被视为企业做大做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捷径。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国家长期把资本运作视为洪水猛兽和骗人的江湖把戏,在管制至上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原《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制度上规定了极为严格的程序,严重漠视了公司运营资本的效率。新《公司法》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将公告债权人的次数由三次减为一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由90日改为45日,这是顺应潮流的明智之举。
(六)增设调整“一人公司”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通常是股东、董事、经理的“三位一体”,内部制衡无从谈起,对于债权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风险很大。譬如一人公司中股东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或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等行为,一人股东可以凭借公司面纱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这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法律调整起来极有难度。因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除了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的“一人公司”外,也禁止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机构成立一人公司。但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以夫妻、亲戚、朋友等名义变相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法律的精神无非是对现实存在的确认,考虑到现世界上现在很多国家都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日益发达的立法技术完全能能够对一人公司的天然风险做出制度性安排,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了其调整范畴,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新《公司法》设立了五条强制性规定来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一是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二是一人公司必须在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三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四是对一人公司实行强制审计制度;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七)健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容易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一是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新《公司法》在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不仅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且奠定了股东有效行使权利的基础。二是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做出了股东股权退出的合理性规定。三是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四是正式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就是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五是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新《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在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是增设了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七是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原《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给公司实际运作造成许多困难和问题,也影响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八是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八)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公司监控
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给与了较多的重视,但对公司治理机制及其如何实现其机制的规定则显得薄弱。虽然成立了“三会”,但缺乏真正的制衡机制,其根本症结在于内部人通过架空股东会,独霸董事会,虚置监事会而攫取了公司的真正控制权。新《公司法》通过完善股东会会议制度,弱化董事长的职权,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以及强调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等措施,来实现中国公司治理作用的实质性发挥。
1、完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了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和召集制度。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并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比例由代表四分之一的表决权的股东改为十分之一的股东。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予以灵活规定,既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方式。同时,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对议决事项全体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实行“会签”制度。
2、完善董事会制度,避免董事长一言堂。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公司治理的核心是董事会制度,完善董事会制度,才能完善公司的决策机制。1993年的《公司法》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完善,董事长的权力过于集中。新《公司法》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弱化了董事长的职权。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3、扩张监事会的职权,强化监督手段。为了改变监事会的“柔弱”形象,新《公司法》大大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赋予监事会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并且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有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并明确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4、强化控股股东的责任,规范关联交易。控股股东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中国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禀赋是“一股独大”,但同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缺乏对大股东的制约,大股东通过内部人采用各种方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已经构成了上市公司的制度性问题,影响市场稳定。新《公司法》借鉴其它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的规范,来约束其行为。一是明确规定累计投票制,。二是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的“回避制”和赔偿责任。三是规定担保等重大事务须由股东会来表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5、明确提出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提出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强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予以细化。对挪用公司资金、擅自借贷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公司交易、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进行了禁止性规定。针对股份公司的情况,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了自己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从根本上、制度上、源头上解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问题。
6、创新激励机制,引入股权激励。约束弱化,激励无效是我国公司治理的心中之痛,新《公司法》在激励机制的完善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是允许公司回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股份用于“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二是取消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条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三是加强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之后转让股份的控制,新《公司法》增加规定高级管理人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对公司法修订的评价
新修订后的《公司法》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适应时代,展望未来,在坚持中国基本国情的同时,全面与国际接轨,改变了以往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上的简陋和松散,调整手段变得更加灵活,给人以以耳目一新的感觉,在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一)、理念超前,观念新颖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这反映了立法者尊重中国现实、顺应国际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而在所有的突破和创新中,最为根本和重要的则是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突破和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选择上的重新认识和调整,没有这种突破,其他具体制度和规则的突破和创新则是不可能的。1993年的《公司法》可以称之为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而当前,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已经基本完成,使《公司法》的价值趋向无需偏向国有企业,而应该对所有的企业一体对待,更多地从立法的科学性的角度进行考虑。新修订的《公司法》全面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
(二)、结构合理,内容科学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广泛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基础上,大胆引进各国先进的公司制度文明,改变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规定,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它也对部门和地方立法中的彼此冲突和互相矛盾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和协调,完善了《公司法》法律体系,维持了公司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增强了操作性和司法的适用性,使新修订的《公司法》成为一部制度先进、操作性强的、具有可诉性的《公司法》,她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的公司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四、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影响
《公司法》是规范资本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充实了公司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进一步细化了股份转让的执行程序。修订后的《公司法》以维护客户资产安全和股东合法权益为重点,明确了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知情权保障制度,增强了可诉性,完善了公司诉讼制度。为司法和执法活动提供了更为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更为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的利益矛盾和冲突,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则。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运作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大大提升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废除了很多政府管制的内容,增强了公司和股东的自治,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也应当看到,在当前我国信用环境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公司自治对投资者、债权人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公司成立到公司运作,投资者面临的陷阱明显增多,投资风险明显加大,一些人将利用公司自治原则实施诈骗行为,这意味着公司成立的专业化程度大大提高,律师等专业人员将更多参与公司的成立和运作业务,公司非诉业务将成为律师新的业务增长点。如在选择投资对象的时候,不能单纯依靠注册资本来判断公司实力的强弱,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分期缴纳的,这需要依靠律师的尽职调查,判断公司的真实情况。
在公司自治空间拓展的同时,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公司成立和运作中日益显现。新《公司法》有很多但书条款,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灵活性,章程可以约定红利分配比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约定公司分配方式等等,制作公司章程成为一项极具艺术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增加了股东之间的博弈和公司章程的个性,只有通过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指导,才能尽可能的避免投资风险。
在股东权益方面,新《公司法》赋予股东很多权利,如何更好的行使这些权益,如果避免法律风险,做出最优选择,也需要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论证。
(二)《公司法》的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诉讼业务将呈现爆炸式增长
新《公司法》实施后,将出现“十一大”新型公司诉讼业务:一是因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权而引发的诉讼;二是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引发的诉讼;三是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四是股东代表诉讼;五是股东应当依法清算但是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六是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而发生的诉讼;七是股东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八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因“揭穿公司面纱”而引发的诉讼;九是股东要求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十是股东之间因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约定不明而引发的诉讼;十一是因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而引发的诉讼。这种种新型诉讼业务,在2006年《公司法》正式实施以后,必将呈现爆炸式的增长,
(三)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加大
在新《公司法》里,以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和可以被提起诉讼的条款达五条之多。如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3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民事责任条款大大增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尽职义务,否则,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他们有可能陷入股东提起的诉讼风暴之中。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及浩如烟海的法律法规,高管人员无论如何勤勉尽责,亦难免有决策失误或工作疏忽之时。对董事等公司高管而言,一方面应当信守忠实和勤勉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有可能引起的赔偿责任,应该通过责任险等合法的手段予以转移。由于原来《公司法》对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条款的操作性不强,股东很难通过诉讼的手段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股东起诉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程序上完全具备了可行性,预计国内原来叫好不叫座的董事责任险将迎来黄金机遇。
参考文献:
1、《新公司法》马光远著 福州律师网
2、《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 刘连煜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第1版
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朱慈蕴著 《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4、《公司法修改应着力创新》 刘俊海著 《法学》2004年第7期
5、《公司合并及其相关概念的比较》 王长河、孟祥魁著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
6、《一人公司导论》 王涌著 法大民商经济网
7、《 上市公司分立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刘俊海著 《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卷
8、《公司并购防御的法律规制》 刘文华著 《 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9、《新公司法》马光远著 福州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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