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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设立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添加时间:2015年3月3日   来源: 企业环保治理及环保行政复议及环保诉讼高级律师  
在公司瑕疵设立中,注册资金不实是最突出的问题。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是资本的关系,资本和信用的真实是公司的命脉。公司有多大的资本,对外就有多大的信用。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基础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不少,具体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对于出资不实的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而未明确将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况包括在内。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的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股东出资不实行为与公司财产的减少、不足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司可以请求股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向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第208条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应承担责令改正、罚款或者撤销公司登记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只是对这些规定进行了细化,未规定公司瑕疵设立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适用范围限制在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视同歇业后责任承担问题,但其蕴含的立法精神显然具有一般意义,企业法人倘若存在着设立瑕疵,包括注册资本不实和不符其他法人条件的,法院可在个案中对其法人资格进行认定,即注册资本虽未缴足,但已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并符合其他法人条件的,承认其法人资格,不过开办企业应当在未缴足注册资本的限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开办企业未缴纳注册资本或者缴纳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或者不符合其他法人条件的,否定其法人资格,由开办企业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且,这种一般法理也可以适用于企业法人被撤销、歇业或者视同歇业、破产后的一般情况。由于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一种,我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民事责任未作规定,这一批复对公司瑕疵设立也应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