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利益起到—种担保作用,因而保持公司资本的充实具有重要意义。而且长期以来,我国对于企业间的资金借贷是严格禁止的。根据我国《贷款通则》第21条的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惜给他人。”
同这一规定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们发现一方面只是公司资产才真正是公司信用的基础,另一方面公司特别是中小公司的资金非常短缺并缺乏有效的融资渠道,所以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公司间的借贷行为,而且这些融资行为对这些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外展起着很大的作用。
基于这些考虑,2005年《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而打破了过去公司资金借贷的严格限制,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对于《公司法》的这种调整,我们还要对相关金融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时进行修正,以免出现法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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