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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的几种特殊情形

添加时间:2018年4月27日   来源: 企业环保治理及环保行政复议及环保诉讼高级律师  
         股权并购在资本运作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借壳上市”、取得某种资产(诸如土地)、进入某一特许经营领域、或者为了控制某一公司,都可以通过股权并购来实现。上述股权并购特殊目的通常是发生在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形中,除为了特殊目的而积极主动的去实施股权并购外,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会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转,导致股东的变更。
          一、 因继承产生的股东变更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等合法财产。根据该法的规定,遗产仅指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而与身份相关的权利不在继承的范围内。这样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死亡产生继承的问题时,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而与身份相关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权则无法继承。
不但《继承法》中没有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在2005年之前的《公司法》中也没有规定。
        股权具有财产和非财产的双重性质,而财产权益的享有和行使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是有着密切的关系的,决策准确、选择管理者适当是公司健康经营的必要条件,也是股东获得收益的前提条件。(决策混乱失误、用人不当只能导致公司的亏损,股东不但无财产权益可得,自己的出资也可能无法收回。)
        在企业改制中,有好些是采取职工持股的模式,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无法现金支付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往往在征得职工同意后采取了转化为股权的方式,职工由此具有了股东和员工的双重身份。在职工入股之时,公司尚出于困难时期或者起步阶段,公司真正盈利,股东真正获得收益往往需要经营若干年。在公司的发展初期,还没有享受到分时,年老的股东可能会去世,如果股权不能继承岂不是白白出资了。职工们打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养了一口猪,自己却没赶上割肉的时候,也得让子孙分肉啊。
因此,股东资格继承还是有实际意义的。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增加了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规定即考虑到了血缘亲情关系在股东身份中的承继,也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赋予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权利。
如果继承人同意继承的,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的延续,这种延续应当是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则,继承股东资格就没有了实际意义。
         二、隐名股东变显名股东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由于股东人数的上限限制,导致参与职工持股计划的人数和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在实践中多采取隐名股东的形式,即有部分人登记为显名股东,而其他出资者则作为隐名股东,由此导致显名和隐名股东共有股权的情形。隐名股东也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取红利,公司内部通常也制定有相应的股权管理办法,只不过在工商登记中没有显示隐名股东罢了。如果公司股东人数尚有空间,或者显名股东发生变化需要隐名股东浮出水面、或者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发生纠纷等原因,都有可能导致股东的变更,将隐名股东显现出来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这种股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行为所导致的股东变更,可以理解为一种确权行为,因此,不发生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