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28082859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公司知识
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

添加时间:2018年2月6日   来源: 企业环保治理及环保行政复议及环保诉讼高级律师  
 
 
  近年来,伴随着台商在大陆投资项目的不断增多,投资额的不断攀升,各类涉台的投资合同纠纷也显著增多,导致台商在大陆投资的法律风险日益加大。其中,由于隐名投资问题而引发的各类法律纠纷,已经成为台商在大陆投资法律争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是,由于台商缺乏对大陆隐名投资法律现状的全面认识,不了解规避  隐名投资法律风险的措施,导致当前台商在大陆的隐名投资纠纷案件持续增多。
  因此,正确认识和了解隐名投资法律问题,将有效避免台商投资过程中不必要的损失。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
  (一)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时,应当依据《公司法》(台商投资还需依据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签署章程、投入资金,向工商部门申报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台商投资需先取得外资管理机关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出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是现实中存在实际投资人与注册登记的投资人不相符的情况,这种情况被称为隐名投资。所谓的隐名投资是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一种法律现象。
  (二) 隐名投资具有如下特征:
  1、隐名投资人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一方,显名投资人没有任何或仅有部分投入;
  2、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为显名投资人,而非实际出资的一方;
  3、隐名投资人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若投资人领取固定收入的,不属隐名投资,而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4、隐名投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三) 在法律实务中,我们接触到的台商隐名投资的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种:
  1、台商以大陆亲属或员工的名义投资,自己参与或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
  2、大陆股东(名义投资人)资金实力有限,同意台商(隐名投资人)在自己的名下投资,按名义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的实际出资享受出资的财产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
  3、众多台商以一名台商的名义投资,其他台商按实际出资享受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
  4、台商委托他人(包括台湾人和大陆人)投资,但因种种原因,受托人恶意占有委托人出资,将自己登记为股东。
  二、隐名投资产生的原因
  根据有关机构的统计,目前在大陆投资的台商中,有30%左右采取了隐名投资方式,即:使用大陆人名义成立所谓的“人头公司”。台商之所以采用“人头公司”进行隐名投资,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考虑:
  (一)、规避国内投资准入法规
  虽然大陆对台商在内地投资制定了一系列的鼓励性政策法规,但是大陆对于台商投资仍以外资待遇对待,台商同样要遵守强制性的市场准入规则。虽然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正在逐步放开市场准入的各种限制,然而,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仍规定了一定数量的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台商为了进入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就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以大陆人士或企业作为显名股东,而自己实际承担企业的出资,甚至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日常事务。
  此外,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投资额远远高于内资企业的最低投资额,部分台商从节约资金投入的角度考虑,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
  (二)、规避台湾当局的限制以及避免双重怔税
  长期以来,台湾当局对台商到祖国大陆进行投资采取了一系列的限制措施。为了绕开这些限制,主要是避开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简称“投审会”)的审批,一些台商只得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偷跑”到大陆,以实现在大陆开展商业活动的目的。
  此外,由于目前两岸尚未签订税收双边协定,台商如果经过“投审会”的报批手续再到大陆投资,将面临双重征税的可能。因此,众多台商都绕过“投审会”,借用大陆的“人头”,在内容进行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导致的结果是,经过台湾“投审会”报批手续的在大陆的台资数额与实际在大陆投资的台资数额之间存在巨大鸿沟。
  (三)、方便办理公司设立手续
  内地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规定了较为烦琐的手续,一些台商为了避开这些复杂的设立程序,较快地成立公司以便开展经营活动,最终选择了隐名投资方式。虽然自己实际出资,但以国内人士的名义设立内资企业。
  (四)、更好的融入当地社会
  为了便于生产经营,快速融入大陆的经济环境,以及增加消费者的认同度,一些台商在大陆投资除了考虑政策优惠、成本低廉、社会安定等因素外,还尤其重视“人缘”和“地缘”的因素,往往愿意以本地人持牌的方式,以内资企业的形式从事商业活动。
  (五)、其他原因
  1、台商缺乏对大陆法律制度的认识,自以为隐名投资可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低估了采取隐名投资的风险;
  2、为了规避国内对外商生产经营方面的监管,如为了规避国内对出口加工企业产品进入内销市场的限制等;
  3、利用国家的某些优惠政策,如利用残疾人、下岗工人、高校毕业生创办企业享有减免税费的优惠从事投资活动;
  4忽视公司登记程序,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没有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从而形成了隐名投资;
  5、由于牵涉一些未结的诉讼或纠纷,为了避免影响新设公司的经营活动,选择建立“人头”公司;
  6、社会知名人士为了防止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暴露自己的经济状况;
  7、企图恶意逃避债务等等。
  三、大陆法律关于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商投资于大陆,以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等三资企业为主要形式,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或《外商独资企业法》.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在以上四部法律中,均未对隐名投资做出任何规定.然而隐名投资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是立法和司法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虽然大陆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关于隐名投资的规定,但是这两个法律规范却对何谓股东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根据这两个法律规范的内容,公司股东必须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予以记录,并且必须要记载于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采取的是公示公信原则,只有登记于上述文件材料之中的主体才能被认定为股东。而对于隐名投资者,即使被证明是实际出资人,也不能直接地被认定为股东。相反,只有完成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变更手续之后,才能取得股东的名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