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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

添加时间:2017年12月8日   来源: 企业环保治理及环保行政复议及环保诉讼高级律师  
  【案情与审判】
  原告:魏建良
  被告:龚胜贤
  被告:无锡汇达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汇达公司经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惠山分局核准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04年2月10日,魏建良在公司持股45%,龚胜贤在公司持股55%,双方共同经营汇达公司。至2005年始,双方在经营问题上出现严重分歧,使汇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2006年1月17日,魏建良,龚胜贤拟定了汇达公司分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自2006年1月起,将汇达公司分立经营。对汇达公司的财产分割,应收、应付款的处理,业务分流,人员分配等作了原则约定。但至2006年2月春节后上班第一天,双方因琐事引发斗殴,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魏建良遂于2006年2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解散汇达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达公司系龚胜贤、魏建良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业经工商行 政管理机构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应确认有效。现公司两股东在共同经营汇达公司期间,因利益冲突产生矛盾,致使汇达公司生存、发展面临严重困难,公司运行陷入僵局,双方均有一定责任。2006年1月17日双方拟定的公司分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魏建良要求解散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由于双方失去了继续共同合作的基础,龚胜贤不同意解散汇达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判决无锡汇达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子以解散。
  【评析】
  本案是《公司法》修订之后出现的一类新型商事案件,涉及“公司僵局”出现后的公司强制解散问题。《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对“公司僵局”并未提供相应的救济制度,一旦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分歧而导致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持续,却又不满足法定解散条件,公司既不能解散,继续存续又将失去意义。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款被普遍认为是新公司法针对“公司益局”作出的具体规定。
  由于是新型案件,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关注了以下几个方面:
  1.木案是否属于《公司法》第183条的适用范围
  是否适用第183条主要取决于本案是否具备该条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条件,至于在其他条件上的满足,应无疑义。而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由于实践中不同公司的实际情况各异,法律很难为此设定一个严格划一的量化标准,我们认为,应当由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斟酌个案的其体情况加以认定,其中应着重审查公司的先后经营状况对比、股东之间矛盾激化程度、股东会能否形成正常的公司决议、公司的日常生产能否运转、股东的各自态度等情况。通过对上述事项的了解,对公司未来的经营状况、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预判。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非意味着在股东起诉公司解散时,公司一定在经营中已出现了亏损的情形。如果公司在经营上仍属盈利,但管理上确已存在严重困难,比如出现了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股东通过对企业人事、财务方面的控制对企业的正常经营进行限制等情形,同样应导致本条的适用。因此,公司在被起诉解散时,是否仍能盈利不应是考虑本条适用与否的主要因素,至于该条中“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表述,则针对的是对未来状态的一种预判,仍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并非是对现实状态的描述,因此与该项结论并非矛后。

  在本案中,由于汇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更为强调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协作无疑是公司存续和发展的基础,而现实中两名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已存在严重分歧,相互之间甚至为此发生过斗殴事件,显然已经无法让公司保证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此外,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虽然并未得到履行,但也可以反映出双方均已确信彼此之间的合作将无法继续,公司的存续显然已无必要。因此,应认定本案符合第183条的适用条件。
  2.本案的适格被告为谁
  第183条对股东申请公司解散时应将谁列为被告未做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缺乏依据。而法院在审理中之所以将汇达公司与另一方股东龚胜贤均列为被告,主要是因为,公司僵局纠纷事实上并不是单一层面的问题,它既涉及了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法院在审理公司任局纠纷案件时,在重点审查公司实际的经营情况和管理情况之外,也应将敌对股东之间的矛后激化程度与对立状态作为案件主要事实加以查明,因此,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如当事人未列出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如果公司的股东为两人以上,则原告股东只能将对立方股东列为被告,而不应将其他股东同样列为被告。至于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我们认为应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宜。
  3.法院应以何种方式处理本案
  第183条仅允许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是否一定应以判决方式解散公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究竟是以判决方式或是以裁定方式,甚至能否以调解方式来作出解散公司的处理呢?本案中,法院最终是以判决方式判令作出公司解散,主要是考虑到案件的诉讼性,选择了一种比较稳妥的处理意见。但如果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解散方式,其与公司破产清算制度应有一定类似性,而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法院只能以裁定方式进行处理。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化问题的批复》,也仅仅肯定了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讼中,判决仅能针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内容而作出,而不允许涉及企业的解散或清算事项。虽然该项司法解释仅适用于特殊主体,而且出台较早,但其中体现出的立法宗旨在目前是否仍具借鉴意义,有待进一步研讨。为此,立法或司法解释也应对该事项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谁来承担
  由于本案最终的审理结果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将汇达公司解散,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本案的被告汇达公司与龚胜资应承担败诉后的诉讼费用。但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法院最后判令汇达公司单独承担了诉讼费用。如果该案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5.本案如何进行执行
  虽然本案的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要求分割汇达公司全部资产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主文也仅对汇达公司应予解散作出了判决,并未涉及汇达公司的资产分割问题。但一旦公司被判令解散,对公司资产的分割则势在必行。事实上,在该判决生效之后,原告方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公司法中对该种情况下公司应当如何进行解散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是否需要清算、清算组的成员应如何构成、清算的具体程序等事项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在执行阶段,目前尚仅能参照《公司法》第184条、第185条公司解散清算的步骤进行操作,至于如此参照是否适宜,有待于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阐明。
  6.本案引发的一点思考
  “公司僵局”是公司法中常见的一种情况,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虽然为公司僵局的局面提供了救济之道,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简略,讨于公司僵局的法定事由、案件适格主体、前置程序的设置、案件审理方式、执行阶段解散公司1时具体操作程序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也给法官审理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惑。除此之外,目前学界认为第183条仅规定以强制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救济手段过于单一。许多学者建议参照各国立法例,在公司僵局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强制收购、任命临时监管人、进行必要整顿等方式来实现公司的重生。“公司任局”的救济制度,仍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互动配合下,逐步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