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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期权激励制度浅谈

添加时间:2017年7月31日   来源: 企业环保治理及环保行政复议及环保诉讼高级律师  
一.股权期权激励制度概述及其法律特征
股权期权起源于美国,它作为企业一项新的金融创新,已在美国大多数上市公司得到成功实践和推广。一般而言,所谓股权期权,是指企业资产所有者对企业经营者实行的一种长期激励的报酬制度。具体是指经营者享有在与企业资产所有者约定的期限内(如3--5年内)以某一预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本企业股票的权利。行使股票期权的经营者在约定期限内,按照预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如该公司经营业绩优良,股票价格届时上涨,则经营者在他认为合适的价位上抛出股票,就获得差价利润。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它是一项选择权,享有该权利的经营者,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有权决定是否行使,而不负有到期必须行使该权的义务;2、它是一种买入期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期待权;3、它的适用对象,是公司内部的特定人员,主要是公司的经营者;4、它所指向的对象,是本公司的普通股股票; 5、在多数情况下,它是由公司无偿赠与给经营者,对经营者而言,属无偿取得;6、经营者股权期权计划应经过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权期权激励制度的经济价值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股权期权制度实现了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捆绑,被形象地称为“金手铐”,其优点在于:1、实现经营者与股东之间的利益捆绑,通过经营者股权期权这副“金手铐”不断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2、公司在没有资金流出的情况下,通过市场实现对经营者的激励,有利于降低公司的代理成本;3、使经营者重视公司的长远发展,矫正经营者的短视行为;4、有利于优化股权结构,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并有利于培育“职业经营者”阶层。
1952年,美国菲泽尔公司在雇员中推出了首个股权期权计划后,经过几十年的探索,目前已发展为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企业激励机制。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尽管企业经营者激励制度的设计也不少,如承包、租赁、奖金等,但这些制度都是着眼于短期激励,企业缺乏长期发展后劲,最终大多都出现严重的亏损;相比之下股票期权制度能够在较大程度上规避传统薪酬分配形式的不足,满足了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客观要求,有助于企业实现长远的经济利益,所以股票期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天然性”和“必要性”。
三、股权期权制度带给我们的法律困惑
经营者股权期权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涉及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税法、会计法等诸多部门法,实施股权期权要有一个相对完善、规范的股票市场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证,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类似于美国国内税务法则的国家法律涉及到股权期权制度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也缺乏类似于美国证券交易法中股票期权行权与交易的法律条款,因此我国目前的股权期权制度实验基本上还是处在法律真空中运做的。致使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无所适从。例如:原告高某诉被告某建材集团企业和某陶瓷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两被告在没有支伺‘给自己应得的承包收益37997元,以股权期权证明书作为企业资产评估值的人股凭证,但因为证明书中所注明的条件没有成就,故高某要求两被告返还37997元给自己;而被告则认为本案应属于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依法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把股权期权归类为劳动报酬的范畴,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程序违法。同时原告擅自离职,违约在先,不应享有股权期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问题:1、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时,是否就应依法认定股权期权的合法性。2、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了股权期权的无效。3、本案是应该认定为劳动争议的范畴使它使用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呢,还是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审理的矛盾问题。面对以上审理过程中的法律困惑,笔者认为
第一,股权期权制度是一种制度上的创新,它的先进性已经得到我国政府和公司各界的重视,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年计划纲要》中就指出:“对国有—亡市公司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可以试行期权制。”可见该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将逐步展开,我国政府对它也将会越来越重视,并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加以扶持。所以只要他们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就应该推定股权期权的合法性。
第二,股权期权虽然具有较大的优越性,但其自身也同样存在一些固有局限和风险。它的作用主要在于激励而不是惩罚,这种有奖无罚,保底不封顶的特点可能会使经营者有恃无恐,向企业股东转移决策风险。所以当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出现了违约行为时,我们法院应该也公平的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利,使违约方在法律面前不能借股权期权来摆脱风险。
第三,基于股权期权的内涵和性质以及从更大化的维护股权期权制度的实施出发,应将该案认定为一起合同纠纷的案件。原告高某与被告签定的企业资产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被告依据协议书的规定将2001年的超额利润一部分转为原告享有的企业股份并给原告颁发股权期权证明书是合法的;该股权期权证明书是对合伙经营承包人的一种激励和约束机制。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自行辞职,属违约行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和原告持有的股权期权证明书也未进行2002年和 2003年的验证,该股权期权证明书已经无效,故原告不再享有该股权期权。
所以本案中对被告提出的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但同时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股权期权制度在法律上的完善对策
建立我国的股权期权法律制度是一项法律系统工程,必须修订与推行股权期权制度不相适应的现行法律规定,以公司法为主体构筑起我国股权期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辅之以证券法、税法、会计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最终形成完善的股权期权法律制度。1、公司法方面,应以折衷的授权资本制取代现行的法定资本制,放宽对股份回购的限制,引入库存股制度,通过发行新股和库存股帐户回购股份两种方式,为推行股权期权制度提供股票来源;对董事、监事、经理行权后所持股票允许上市流通;由公司法对股权期权的授权机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有效期与等待期、行权价格、行权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2、修改《证券法》中与推行股权期权制度不相适应的条款,允许董事、监事、经理在窗口期行权和出售所获股票,完善股权期权的信息披露规定。3、对现行劳动法第50条规定作出但书规定,允许公司以股权期权支付经营者的激励性报酬;4、在税法中明确股权期权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经营者取得的股权期权收入,应按资本利得征税,在资本利得税尚未开征之前,可考虑暂缓征税。借鉴国外相应的会计准则,制定出我国的经股权期权会计准则。